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房并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房产就一定是子女个人财产吗.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A女士与B先生于2020年9月在法院调解离婚,由于双方没有生育儿女,所以当时仅处理了离婚诉求,并没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20年10月B先生再次向法院起诉A女士,要求法院认定A女士名下的一套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依法分割。
一审时,A女士主张其名下房产,无论是首期款还是月供款均由其母亲出资购买,该房产均应属于A女士的个人财产。A女士提供B先生、A女士及其母亲的银行流水、转账记录等资料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以A女士及其母亲“形成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及“支付款项与按揭贷款具有高度盖然性”等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涉案房产为A女士的个人财产,驳回B先生的诉讼请求。B先生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时,B先生提供了很多转账至A女士账户的银行流水记录证明自己有出资参与购房。二审法院认为,A女士母亲从自己账户提取的现金与存入A女士账户购房的首付款不符,而且A女士还贷款项的来源多种多样,也无法证明全部出资均来自于其母亲,A女士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母亲全额出资购房登记于A女士名下以赠与A女士个人的事实。最终,二审法院认定不予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归A女士,A女士需要向B先生支付较大数额的补偿款。
【刘颖新律师评议】
案例中A女士及其母亲与B先生之间账目往来混乱,存在部分付款是由A女士和B先生先行支付,A女士母亲后补资金,以及出资款既有现金又有转账,很多笔收付金额不相符的情形,让法院根本无法找到明确的证据证明全部购房出资均来自A女士的母亲,A女士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既然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即便该房屋虽登记在A女士名下,但依据婚姻法律所确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原则,夫妻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除法律明确规定为个人财产或双方对财产归属有明确约定为个人所有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律依据】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现《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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