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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归子女所有的约定,能否排除在后形成的债权强制执行.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 在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A签订了《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合同》,给该公司为德升食品有限公司向某银行的融资借款提供的信用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后上述贷款到期,在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某银行履行了担保义务,并申请仲裁,要求德升食品有限公司及A等反担保人向自己支付代偿,并支付违约金。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XX日作出裁决:“……第五被申请人A…对第一被申请人德升食品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XX日,在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X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6年XXX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A之夫朱某名下产权证号为在明在明在明在明在明在明在明的房产。该房产系B与前夫A2008年3月购置, 2009年XXX日二人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案涉房产归B所有,2009年XX日,二人离婚。2015年X日该房产初始登记在A名下,2015年XX日转移登记在现夫朱某名下。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再审审查的核心问题是:B对于作为执行标的物的涉案房产,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B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来源于合法、有效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约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夫妻关系解除的一揽子内容之一。如果该协议系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属于夫妻双方企图以离婚为手段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情形的,一般应认定为有效。就本案而言,涉案房产系B与前夫A2008年3月购置, 2009年二人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产归B所有,2009年12月

二人离婚。而债权人在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A的债权形成在后(2013年以后),该债权债务纠纷属于离婚后个人债务,应以A离婚后的个人财产清偿。

离婚协议约定将一方或双方特定财产归属子女,实际上是一方向对方允诺或双方分别向相对方允诺,将向子女给付指定财产。因此,离婚协议约定夫妻一方或双方财产归属子女,应视为夫妻一方或双方允诺向第三人给付,属于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22条第二款),学理上称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本案,涉案房屋作为B父母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在其父母婚姻关系解除时约定归其所有时,B享有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

离婚协议书对案涉房屋的约定虽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并不影响B是真实的所有权人。

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对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对财产有明确约定并因而享有民事权益是否能够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主要考虑以下几点:

第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否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形。第二,该债权债务纠纷是否是普通金钱债权,第三,债权人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形成之时是否因被执行财产的归属而产生额外的信赖利益。

第四,案外人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是否优于债权人的金钱债权

综合以上几点,结合本案,B在债权人在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债务人之一A的债权形成时、涉案房屋被查封时尚未成年,其对涉案房屋未完成过户不存在过错;且A与前夫在先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也并未改变被执行人A的责任财产范围;B的将承载生活保障功能的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优于在后形成的债权人的金钱债权,故其可排除强制执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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