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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约定居住权益 老有所居应予保护.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小付(女)系小戴(男)的母亲,小戴与张某

原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女杨小某。2008年10月,因小付家中旧房拆迁,小付夫妇与儿子儿媳签订协议书,小付夫妇以相关拆迁权益为对价约定由小戴与张某为其购买拆迁安置房供小付夫妇居住至终老。2010年1月,小戴与张某按约购买A房屋及车库并登记在小付夫妇名下。2010年2月,小戴代表尚未成年的杨小某与小付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A房屋以10万元的价格出售过户给杨小某。其后,小付夫妇一直居住在A房屋内直至小付丈夫去世。2018年3月,小戴与张某协议离婚,约定二人名下的B房屋归张某所有。2020年2月,小付小戴与张某的要求临时搬至B房屋居住,张某搬至A房屋居住。后因张某不同意小付继续居住B房屋也不同意其回到A房屋居住,小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对A房屋享有居住权,小戴、张某、杨小某将A房屋交付其居住。

刘颖新律师评议

 

 

案涉协议书约定小付夫妇对拆迁安置房不管是在其名下还是过户给他人均享有居住至终老的权利,小付A房屋享有独立、排他的居住权益。张某是协议书的当事人,对协议书内容及小付长期居住案涉房屋的事实是明知的,其在离婚后让小付搬出临时居住的B房屋并拒绝让其迁回A房屋,非良善之举,侵害了小付的居住权益,应依法纠正。

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价远低于市场价且无证据证明已支付房款,双方已签订协议书并为了家庭和睦,小付才同意提前处置A房屋并配合办理过户,杨小某作为继受取得人应对小付A房屋长期居住的现状予以尊重,其对物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小付的居住权益。因此可以判决小戴、张某、杨小某将A房屋及车库交付小付居住。

本案纠纷发生时法律没有居住权的规定,故案涉协议书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居住权合同,而小付对拆迁安置房屋有权居住至终老的约定也非法律意义上的居住权,但协议书中有关老人对房屋享有居住权益的约定却不容忽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予尊重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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