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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房产赠与的效力及撤销.docx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小刘。被告:小宇小刘(女)与小宇(男)于2010年登记结婚。2011年5月,小宇小刘签订赠与书,内容为:本人小宇小刘结婚前有一房产109号房,属于我结婚前个人房产,今愿意将房产百分之三十的份额赠与妻子。此赠与不管何时只要妻子没提离婚就有法律效力,永不更改。口说无凭,特立此为据。2022年4月,小宇诉至法院要求与小刘离婚,离婚诉讼时双方对该赠与事项未予处理。一审法院于2022年5月作出(2022)X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2022年7月,小刘具状起诉,主张房产赠与合同合法有效,现小刘不但没有提出离婚,而且多次劝阻小宇不要离婚,但小宇非离婚不可,故要求小宇履行上述赠与书约定的义务,将103号房产百分之三十份额的折价款约人民币15万元支付给小刘

被告小宇辩称:本案讼争的不动产至今并未办理过户登记,小宇依法享有任意撤销权;小宇在之前的离婚诉讼中已经明确提出撤销讼争赠与合同,已经行使了撤销权,该赠与合同已经被依法撤销,应驳回小刘全部诉讼请求。

刘颖新律师评议

 

 

尽管法律、司法解释赋予了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但是小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赠与书约定“永不更改”,系小宇自愿放弃任意撤销权,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该约定有效,对赠与人具有约束力,故小宇行使任意撤销权受到该约定的限制。提起离婚诉讼的是小宇,并非小刘,在离婚时双方对该赠与事项未予处理,因此本案中小宇主张撤销赠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该不予支持。小刘作为受赠人请求继续履行赠与合同,但其与小宇已经离婚,不具备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房屋的基础,因此只能折价补偿,故小刘请求小宇支付房产30%份额折价款应予支持。
  随着婚姻观念的转变,生育率下降、离婚率攀升的家庭结构变化削弱了夫妻关系的紧密程度。而另一方面,家庭财产收入上升,结构更加多元复杂,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模式有了更多的选择性。作为经济价值高、兼具居住和投资功能的物质保障,房产无疑是夫妻财产赠与协议的重要组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刘颖新律师免费咨询电话13671295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