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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承诺房屋让子女居住,子女成年后能否主张居住权?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小王某为大王某与王某婚生之子。大王某与王某早年离婚,离婚时,大王某与王某达成协议,约定小王某由大王某抚养,本案争议房屋归大王某所有。此外,大王某签订《承诺书》,承诺小王某可以随大王某在本案争议房屋内共同生活。

大王某与赵某再婚,再婚后大王某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与赵某对房屋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小王某称赵某不让其继续在房屋居住,故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居住权。

小王某认为:我是大王某和王某婚生之子,父母离婚时,双方协议我由大王某抚养,本案争议房屋归大王某所有,并且大王某书面签订《承诺书》,承诺我可以随他在争议房屋内共同生活。现大王某与赵某再婚,赵某将我赶出家门,明显违背大王某当初之承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

大王某认为:我与前妻离婚时约定小王某由我抚养,所以前妻才同意将本案争议房屋归我所有,我也保证小王某可以在该房屋居住,同意小王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认为:虽然大王某承诺小王某可以在本案争议房屋内居住,但现小王某已经成年,并且该房屋经产权变更登记后,大王某与我各占50%份额,该房屋并未设置任何用益物权,小王某的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小王某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居住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具体到本案,关于居住权,《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未有相关规定,本案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首先,大王某与案外人王某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小王某由大王某抚养,涉案房屋归大王某所有,大王某与案外人王某离婚分割房屋时未为小王某设立相应权利。

其次,大王某单方承诺小王某可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该承诺是大王某作为小王某监护人应履行的监护义务,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居住权。

再次,大王某与赵某再婚后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产权变更,小王某与现房屋所有权人大王某、赵某对于涉案房屋居住权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向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因此小王某作为成年人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无权利基础,其主张既不具有《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民法典》中关于居住权的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的法律规定

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一条: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刘颖新律师免费咨询电话13671295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