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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公房离婚后分配应考虑哪些因素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小京与小华于1979年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一子,名孙某。后小京与小华于1989年协议离婚,于1996年复婚,于1999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于1999年在本院调解离婚,达成协议为:一、小华与小京离婚;二、双方无其他纠纷。双方当事人陈述,XX大学于1985年分配×号房屋一套,小京为承租人,住房性质为承租公房。

2010年3月25日,小京(乙方)与XX大学(甲方)签署《XX大学公有住宅买卖契约(成本价)》,购买了×号房屋,房价款为XX元;乙方依法享有前述房屋的所有权;自2010年4月1日起五年之内,乙方的所有权可以依本契约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转让,但无权擅自租赁或变相租赁;满五年之后,不受此限制,在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可依法出售、租赁、抵押或进行其他处分,在同等条件下,甲方享有优先购置权和承租权。2010年XX日,小京取得×号房屋产权证,登记在小京名下。

庭审中,小京要求确认×号房屋归其所有,小华则对此不予认可,向本院提交《承诺书》1份,内容为“本人小京,×,向小华承诺座落于XX大学燕东园×楼×号两居室53平米有小华26.5平米,占房屋一半,过完春节后去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该《承诺书》右下角承诺人后有小京签字,小华在下方写明“同意”并签字,落款时间为2019年XX日。小京认可曾签署《承诺书》,但提出如下意见:第一、因小京与儿子孙某发生矛盾,案外人将孙某打伤,为解决打伤事宜,小京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下签署《承诺书》。第二、《承诺书》为赠与合同性质,小京已向小华表达过撤销赠与。第三、×号房屋尚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故小京处分×号房屋的行为无效。小华认可小京曾向其发函表示撤销赠与,但抗辩《承诺书》并非赠与合同性质,而是小京对×号房屋权属的确认。

经询,双方当事人认可于1989年离婚时,未对×号房屋进行分割处理。小华陈述双方于1999年离婚时,小京同意×号房屋由小华、孙某及小华之母居住使用;2010年购房时,实际由小华出资购买,×号房屋应归小华所有;2019年,双方产生矛盾,经协商,双方同意×号房屋由小华、小京各占一半的份额,故小京签署的《承诺书》应为对小华享有房屋份额的确认,并非赠与。小京则对此不予认可,陈述双方于1999年离婚时未对×号房屋进行分割处理,但小京为×号房屋承租人,故房屋应由小京承租、使用;2010年购买×号房屋时,双方已离婚多年,故×号房屋应为小京个人财产。就房屋居住情况,小华陈述自1989年双方离婚后,×号房屋一直由其与家人居住、使用,双方复婚期间,小京偶尔回到×号房屋居住;1999年双方离婚后,×号房屋由其与家人居住至2018年;2018年后,小华将×号房屋出租,另行承租房屋,租金差价用于生活支出。小京则陈述其自1985年至2002年期间居住于×号房屋;2002年至2004年,小京的妹妹居住、使用×号房屋;2004年之后,小华居住、使用房屋。另经询,小华未就其主张的出资购房一节,向本院提交其支付房款的相应证据。小京则持有XX大学2009价售房个人交款清单,主张购房款由其支付。

小华曾在本案审理中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其享有×号房屋50%的所有权,但未缴纳反诉费用。小华表示其尚未就×号房屋确认权属主张另行起诉。另查,小京曾于2021年5月以物权保护纠纷为由起诉,要求小华腾房,后撤诉。小京在本案起诉同时,另行以物权保护纠纷为由起诉,要求小华腾房;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要求小华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

【刘颖新律师评议】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号房屋虽由小京个人与XX大学签署合同购买,登记在小京个人名下,但在双方针对×号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情况、×号房屋的取得、使用情况、当事人针对房屋的意思表示等情况,综合判断×号房屋的权利归属。其一、从×号房屋取得结合双方身份关系变化来看,×号房屋最初由XX大学分配所得,房屋虽为承租性质,但该房屋分配发生于小京与小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小京、小华二人均应享有对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小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1999年离婚时约定×号房屋归其居住使用,故认定双方两次离婚时均未对×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利作出分割处理。在此情况下,双方离婚后对×号房屋均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其二、从房屋的居住使用及签署《承诺书》情况来看,小京虽在离婚后购买房屋,但购买时,双方对房屋享有的居住、使用权利尚未分割,且小华在小京购房后长达十余年的时间内一直居住使用房屋,现有证据未显示小京曾对此提出异议,并在2019年签署《承诺书》。小京未就其主张的《承诺书》在被迫情况下签署向法院提交证据,对此不予采信。小京主张的无效事由,无相应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并认定《承诺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就《承诺书》性质一节,该《承诺书》并未写明“赠与”、“赠送”之字眼,而从“承诺”、“占房屋一半”等表述,更体现为双方对×号房屋权利状态的一种确认。综上,×号房屋在双方均享有居住、使用权利的状态下购买,购买后,小京又未对小华的居住使用提出异议,可证明小华陈述的×号房屋自取得产权之初即应包含小华的产权份额更具合理性,且小京在此后亦以《承诺书》的形式对小华的产权份额予以明确,故×号房屋应为小京、小华按份共有,各占50%的份额。现小京要求确认×号房屋全部归其所有,与房屋的实际权利状态不符,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刘颖新律师免费咨询电话:13671295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