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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

 

 

小高与小金于1998年XX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2年XX日,本院作出(2002)朝民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小高与小金经本院调解自愿离婚。

2001年12月,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在小金名下。

2004年XX日,小高与小金在北京市XX公证处公证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双方就婚后共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以小金名义登记的XX号房屋,双方对房屋产权各占50%的份额。北京市XX公证处作出(2004)朝证字第XX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审理中,经小高申请,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XX号房屋。

【刘颖新律师评议】

离婚后,夫妻一方以尚有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XX号房屋系小高与小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小高与小金就该房屋的分割达成一致,并签署《财产分割协议书》,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对小高要求确认其对XX号房屋享有50%的份额、小金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小金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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