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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何某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何某2、何某1、何某3。后何某某与张某离婚。2004年12月28日,何某某与夏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3月22日,何某某因病死亡。现因房屋继承问题发生纠纷,夏某某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1999年何某某通过公改房形式购买了位于本市建筑一公司宿舍建筑面积为42.5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并于2000年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05年6月4日,何某某将上述房屋出售,出售价款为53000元。2005年8月25日,何某某购买了位于xx市xx村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7.99平方米,房屋价款为45000元。2006年8月12日,何某某办理了房地产权证,权证字号:xxxx号。在房地产权证中,“房地产权利人”栏登记的权利人为何某某,“共有权人”栏为空白。现该案涉房屋属于拆迁征收范围,原,被告双方因该房屋继承分配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夏某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评析】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本案中,因被继承人何某某对案涉遗产均未留有遗嘱,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在继承案涉遗产即xx市xx号房屋时,应首先确定该房屋系何某某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其与夏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篇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何某某于2005年6月4日出售位于本市建筑一公司宿舍房屋后,于2005年8月25日又购买了案涉遗产房屋。综合分析两套房屋的交易目的、交易时间、交易价格等因素,并结合房地产转让契约、房地产权证的记载内容,应当认定案涉遗产房屋系何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即本市建筑一公司宿舍房屋转化而来,故仍然属于何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篇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

刘颖新律师免费咨询电话:13671295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