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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小刘与赵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庞某。赵某于2012年3月3日死亡。小刘与小朱于2013年1月8日登记结婚。小刘于2021年8月26日死亡。

小朱称小刘于2020年12月4日留有代书《遗嘱》一份,载明:“本人小刘把房产(北京市丰台区)和存款留给老伴小朱。因女儿庞某对我不管不问,所以我把我所有的财产(房产和存款)留给老伴小朱。”小刘在立遗嘱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两位在见证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小刘签名处未注明年、月、日,见证人签名下方均注明了年、月、日。法院认定小刘所立上述遗嘱有效。小朱与老段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小段。2011年,小朱(买受人)与北京某有限公司(出卖人)就北京市丰台区X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X号房屋)签《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住房)》,约定总价款为XXX元。

2012年3月21日,小朱与老段离婚。

2014年7月9日,XXX号房屋登记到小朱名下。

2020年9月29日,小朱与小段签订《不动产赠与合同》,约定小朱将其持有的XXX号房屋份额的1%赠与小段。当日,双方办理了所有权变更登记,登记的权利人为小朱、小段,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小朱享有99%的份额,小段享有1%的份额。

2020年7月,甲方(出卖方)小朱与乙方(买受方)王某、丙方(居间方)北京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为XXX号,成交总价为XXX万元。小朱于2020年9月29日补缴了土地出让金1136125元。2020年10月29日,程庄路XXX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变更为王某。

庞某向本院提交了小刘与小朱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婚后协议书》,其中载明:百年之后任何一方都无权继承对方的房产。应本着互相关心的精神生活下去。本协议一式二份,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庞某称程庄路XXX号房屋于2013年之后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属于小朱和小刘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对属于小刘的售房款要求作为小刘遗产进行分割。小朱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自2015年5月起,上述房屋贷款由小段偿还,且该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在购买时由小朱、老段、小段三人申请,应属于三人共同所有,同时,小刘去世前该房屋已经出售,房屋本身不属于小刘的遗产,即使小刘有遗产,根据小刘留的遗嘱也是给小朱。

【律师评议】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小刘于2020年12月4日留有代书《遗嘱》一份,载明:“本人小刘把房产(北京市XX区)和存款留给老伴小朱。因女儿庞某对我不管不问,所以我把我所有的财产(房产和存款)留给老伴小朱。”庞某虽主张小朱应当支付其XXX号房屋售房款中属于小刘的遗产,但是,已生效的民事案件判决已经认定小刘该遗嘱有效,故小刘的遗产应当由小朱继承

遗产系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庞某虽主张程庄路XXX号房屋于2013年1月8日之后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属于小朱和小刘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小刘去世之前XXX号房屋已经出售给他人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该XXX号房屋不属于小刘的遗产。

小朱认可售房款仍在其手里且在小刘去世当日还有剩余。即使该售房款中有部分钱款系小刘的遗产,根据小刘所留遗嘱,小刘的遗产也是由小朱继承,庞某要求继承售房款中属于小刘的遗产,缺乏依据,故对其全部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井某虽主张XXX号房屋是老段的,并要求继承相应份额,但是老段去世之前XXX号房屋已经售出,故XXX号房屋不属于老段的遗产。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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