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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夫妻财产约定对财产分割的影响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小杨与小陈于1996年4月4日登记结婚,小杨系再婚。小杨与前妻生有一子小杨之女1。小陈于1995年1月13日生有一女小杨之女。小杨于2023年3月5日去世。

小杨与小陈于2022年10月13日购买车牌号为京某的丰田牌小汽车一辆(以下简称案涉车辆),登记车架号为XX。2023年1月16日小杨(甲方)与小陈(乙方)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某号房产,该房产2005年购买,权利人登记为乙方,《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号为不动产权第某号。案涉车辆,该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甲方小杨。上述财产均为甲、乙双方婚后取得,为甲、乙双方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现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上述财产产权归属问题以及与本协议有关的其他问题自愿达成以下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某号房屋产权归乙方个人所有,作为乙方个人单独所有的财产,不再作为甲、乙双方夫妻共同所有财产;案涉车辆所有权归乙方个人所有,作为乙方个人单独所有的财产,不再作为甲、乙双方夫妻共同所有财产。2023年1月18日北京市XX公证处就前述协议出具《公证书》【某号】。现案涉车辆由小杨之女使用

律师评价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本案中,小杨与小陈约定婚后购买的案涉车辆归小陈所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小陈要求确认案涉车辆归其所有,并由小杨之女、小杨之女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刘颖新律师免费咨询电话:13671295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