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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原被告双方第一次离婚时就房产分割进行了事先约定,再婚后并未就份额发生任何改变,以按份共有(平均分割)进行房产分割。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一、案件事实:

王某、李某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3月20日,双方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两人因感情不和,经协商自愿离婚,对财产分割达成协议。位于朝阳区***房产一套双方各自享有一半份额,如有偿转让需经另一方同意,同时,所得房款双方各自分得一半。离婚后,双方均未离家。2009年,王某与李某登记复婚,复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未对李某名下的房屋再次进行约定。

二、裁判观点:

对王某主张的请求确认其享有登记在李某名下案涉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因该房屋在2008年3月20日双方登记离婚时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双方对该房屋各享有50%的所有权。双方复婚后未对该房屋权属重新约定,故该房屋在双方离婚后至复婚至今均属于双方按份共有,即王某、李某各享有该房屋50%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