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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认定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案例

王某与李某于2013年相识后确认男女朋友关系。为方便日常生活,二人商议在男方王某工作地点附近购买房产。2015年5月,李某作为买受人与房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某小区房屋、储藏室及车库,房产总价为130万元。王某支付首付款78万元,剩余房款52万元以李某名义办理贷款,由李某负责偿还,上述房产不动产权登记至李某个人名下。开发商交房后双方对该房产进行装修并共同居住生活。2019年6月,王某与李某感情出现裂痕后不再同居,二人共有的房产由李某继续占有使用。王某主张该房产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只是登记在李某名下,要求李某归还房产。李某主张该房产属于其个人所有,自己向王某借款用于支付首付款,因此拒绝返还,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相关观点

1.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双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新修正的婚姻法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过认真研究,多次修改,规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在婚姻被确认无效或婚姻关系被依法撤销时,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如果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当事人在同居期间对财产的归属有约定的,要依据当事人的约定,分割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如果当事人对同居期间财产的归属没有约定,又达不成协议时,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予以分割。即对无效婚姻的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可以多分财产。

但是,对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财产的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即多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给无过错方,不得侵害重婚一方第一个合法婚姻的配偶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例如,有配偶者甲又与乙登记结婚,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分割甲乙在无效婚姻期间所得财产时,不能将本应是甲第一个合法婚姻的夫妻财产分给乙。

2.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应适用平等分割原则处理

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是指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用于债务清偿的财产。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经营、共同付出劳务等产生的收益、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视为共同财产,则应该按照《婚姻法》的规定,适用平等分割原则处理。如果一方有证明其财产是个人的,则不能分割。同居期间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要的财物,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8 条处理,即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而对于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适当予以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3.同居期间共有财产的共有形式

虽然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目的是要规范同居纠纷财产的认定与处理,但是其所规定 的“一般共有原则”恰恰使这一问题变得更为复杂。我国《物权法》中规定的共有形式有两种,一种是共同共有,一种是按份共有,但是该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一般共有的原则究竟采何种形式并没有明确。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这一部分的判决非常混乱。

笔者的意见是法律虽然没有直接提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采何种共有形式,但是通过其他法律条款规定,还是可以对认定同居期间财产性质起到参考的作用的。例如最高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从该条款中可以窥探出立法者对同居关系中的财产纠纷处理的法律逻辑。《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只将宣告无效和被撤销的婚姻的一种同居情形的财产处理认定为共同共有,

而没有将所有同居情形囊括进来。并且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虽然自始无效,但是在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之前曾经存在过合法的婚姻关系,因此对于这样的财产处理应更倾向于《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意见。而对于其他情况的同居财产纠纷,则应视双方同居时间的长短、是否生育子女等情况并结合照顾妇女、儿童、无过错方利益的原则进行判断。

当然这只是笔者的个人观点,实践中尚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裁判标准。个案处理情况还要视证据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定。

4.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应按照一般共有财产的规定分割

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 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这一规定比较模糊且不是很全面,《婚姻法解释(一)》 第十五条对此明确指出:“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唯须注意的是,被宣告无效的婚姻不得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无效婚姻在被依法宣告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推定为双方的共有财产,主张归个人所有的,应承担证明责任,如有证据证明为其个人所有的,认定为个人财产。对于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按民法通则(已被《民法总则》修改)有关一般共有财产的规定合理分割,并应当照顾无过错方。这里所谓的“无过错方”是指本人不具有婚姻无效的情形,且善意相信登记成立婚姻有效的一方。这体现了对善意当事人财产利益的保护。

在审理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案件时,立法规定应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的权利,但具体形式未作规定。《婚姻法解释(一)》为此突破了以往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不列第三人的传统认识,为了更好地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在该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允许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有关重婚导致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案件的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