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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夫妻共有房屋如何定性?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徐某、瞿某于2011年1月登记结婚。2014年徐某、瞿某购买争议房屋,购买价390万元,首付280万元(首付款资金来源于瞿某婚前房屋的出售款),以瞿某名义申请商业贷款30万元,公积金贷款80万元。2015年8月争议房屋产权登记在瞿某一人名下。2021年2月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争议房屋。法院经审理认定争议房屋虽以瞿某婚前房屋出售款支付首付,但取得在徐某、瞿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还贷,故虽登记在瞿某一人名下,但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6条规定了竞价、变价分割、作价补偿等共有房屋的分割方式,但规定较为简单笼统,只是对分割方式进行粗略定义,实务中缺乏系统规范的指导,适用的随意性较大。而近年来,由于房价波动较大,各地又出台各种房屋限购限贷政策,导致离婚后再行购房的难度不断加大,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情形愈发普遍且意愿强烈。这就需要法院在分割共有房屋时全面考虑各方面因素,准确适用分割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