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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颖新律师讲法】长期同居,男方去世后留下百万遗产,女友和女儿谁能合法继承?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黄山水(化名)是一名小有名气的画家,他经营的画廊每年都有可观的经济收入。早些年与前妻离异之后,他没有再婚。自2000年开始与女友杨洁敏(化名)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正当事业如日中天的时候,2022年11月,六十一岁的黄山水因病突然去世,留下了商品房、汽车、银行存款等价值百余万元的遗产。黄山水并未留下任何遗嘱,其女儿黄小芹(化名)和八十多岁的老母亲成了法定继承人。想着杨洁敏和父亲共同生活了二十余年,不想因遗产问题闹矛盾的黄小芹主动与杨洁敏达成书面协议,同意将父亲名下的汽车过户给她,并按照父亲名下房产价值的三分之一补偿杨洁敏二十万元。然而,让黄小芹意想不到的是,不久后她发现杨洁敏在父亲去世第二天起,用其父的手机将其父亲的银行存款分多次转走共计一百余万元。黄小芹找到杨洁敏要求返还这百万元遗产,但遭到拒绝。于是黄小芹诉至法院,要求杨洁敏返还一百余万元的不当得利。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杨洁敏与黄山水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杨洁敏认为自己扶养了黄山水、与黄山水共同经营了画廊缺乏事实依据,均不予认可;杨洁敏擅自转走黄山水的百余万元存款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法定继承人。


刘颖新律师评析

 同居关系中男女双方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彼此的亲友往往会认为双方就是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如果一方去世对方能否当然地继承遗产呢?这个问题的答案应该是否定的,也就是说同居关系当中可能存在继承关系,或者说有分配遗产的权利,但是并不能像法定继承人一样无条件地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一是同居关系并非等同事实婚姻。事实婚姻的法律含义主要是未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形按照婚姻关系认定,这样的同居关系等同于法律上的夫妻关系,而事实婚姻的认定并非同居关系的双方自行认定,或者凭生活经验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杨洁敏自认2000年开始与黄山水同居,显然不符合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认定彼此存在婚姻关系。事实婚姻不成立,杨洁敏自然就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配偶,无法按照法律规定享有婚姻权利,杨洁敏自然就不属于《民法典》列举的法定继承人。
  二是继承人以外的人享有继承权需要特定条件。在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下,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有可能分到遗产,但是必须要满足相应的前提条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所指的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应该是在被继承人生前对其经济上资助、生活上扶助的继承人之外的人,本案中的被继承人黄山水依靠自身的艺术水平和名气有可观的经济收入,并未长期患病导致生活难以自理需要人照顾,生活上完全能够自理,所以说杨洁敏对黄山水的照顾属于同居恋人之间正常的扶助范畴,并不能认定为扶养。
  三是同居关系中的共同经营认定需要证据充分。首先,杨洁敏在本案举示的证据仅能说明其基于彼此的恋爱关系帮黄山水的画廊对外宣传,但不能仅以此认定其与黄山水共同经营了画廊。黄山水之所以获得外界赞誉及经营收益,均是基于其创作的艺术产品,是属于黄山水的个人劳动成果,而杨洁敏自身并未参与任何的艺术品创作,不能认定经营收益有杨洁敏的个人投入,双方也未就艺术品收益分配达成协议,所以杨洁敏主张的共同经营主张不成立。对于共同经营的认定,同居双方的投入要具有对等性、互补性,例如共同经营商店、餐饮等,共同参与劳动,可以认定为共同经营,但是艺术品的创作具有较高的技术性要求,同居关系中的一方缺乏相应的专业技能,缺乏相关协议,就无法认定共同经营的关系,否则既违背常理又显失公平。
  四是遗嘱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要求的要件。本案中,杨洁敏表示黄山水留有口头遗嘱,同意将其留下的遗产全部归女友所有,而且自己知道黄山水手机软件的密码,应该认定黄山水将存款留给自己。根据《民法典》规定,口头遗嘱属于法定遗嘱的一种形式,但是必须满足相关要件该类遗嘱才能具有法律效力。《民法典》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另外,《民法典》对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等类型的遗嘱均有明确要求,不符合要求的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立遗嘱是自然人对自身财产的处分,涉及人格和财产两个层面的权利,遗嘱必须能够清晰完整地体现被继承人的意思自治,仅仅知道男友的手机软件密码不代表就存在合法有效的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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