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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颖新律师讲法】女方对男方父亲房屋有居住权,离婚协议这样约定可怎么办?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基本案情

2009年10月12日熊某与袁某登记结婚。2016年1月14日袁某与杨某(案外人)签订《西宁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从杨某处购买同安路232室房屋,合同价为300000元。

2017年4月7日该房屋产权登记至袁某名下,为单独所有。2017年3月13日袁某与其父亲老袁(出卖人)签订《青海省二手房买卖合同》,以150000元的价格从老袁处购买同仁路单元232室房屋,2017年4月7日该房屋产权登记至袁某名下,为单独所有。

2020年10月30日熊某与袁某在城西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家庭财产及债务处理:女方自愿放弃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自结婚后收入和支出都是各自承担,并无共同债务。住房及其他协议:目前,男方名下有两套住房,其中一套位于沈家寨新村,此房待女儿小元18岁成人后,由男方过继给女儿小元所有,并办理相关手续,期间女方熊某有居住权。”

另查明:1.沈家寨新村房屋拆迁安置房系老袁拆迁补偿取得,现熊某在该房屋内居住。2023年老袁起诉熊某要求返还房屋,现该案二审审理中;

2.2016年1月14日及2017年2月26日老袁(赠与人)与袁某(受赠人)签订《赠与协议》两份,约定老袁将案涉位于同仁路及同安路的房屋赠与袁某;  

3.熊某与袁某一致认可同安路232室房屋现价值为400000元。

 

法院判决

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熊某与袁某夫妻共同财产:同安路232室房屋归袁某所有;

二、袁某于判决生效十日起10日内支付熊某房屋折价款200000元;

三、驳回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颖新律师评析

熊某与袁某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离婚时熊某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表示“女方自愿放弃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可知对于《自愿离婚协议书》外的其他财产熊某曾作出放弃分割的意思表示。《自愿离婚协议书》确定“住房及其他协议:目前,男方名下有两套住房,其中一套位于沈家寨新村,此房待女儿小元18岁成人后,由男方过继给女儿小元所有,并办理相关手续,期间女方熊某有居住权。”可知熊某放弃其他财产分割是基于其认为自己可以取得沈家寨新村的居住使用权后所作出的意思表示。现经审查,沈家寨的房屋系袁某之父老袁拆迁取得,袁某无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故熊某亦无法取得沈家寨房屋的居住权。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时对沈家寨的房屋的约定存在重大误解。该重大误解导致双方在分割财产时有失公平,现熊某主张重新分割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对于熊某要求分割的同仁路232室房屋,该房屋原系袁某之父老袁的个人财产。熊某认为该房屋系二人的共同财产,但未提交双方在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证据。反观袁某提交的赠与协议及买卖合同,2017年袁某之父以买卖的形式将该房屋赠与给袁某,符合常理。《赠与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房屋赠与给袁某个人,故该套房屋不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熊某无权对该房屋主张进行分割。

对于熊某主张分割的同安路232室房屋,袁某虽主张该房屋系其父亲出资购买并赠与给他个人,但仅凭其提交的两份银行交易明细,无法证实老袁就购买该房屋进行了出资。本案当事人虽均未提交购买房屋时出资的相关证据,但该房屋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理应认定为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熊某有权要求进行分割。现双方一致同意该房屋的现价值为400000元,熊某要求分得折价款。故该房屋应归袁某所有,由其支付熊某房屋折价款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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