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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的认定标准--陈甲诉刘某等分家析产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 民终538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甲

被告(上诉人):陈乙(曾用名陈戊)、刘某、陈丙

案情简介

陈丁与刘某系夫妻,二人先后育有陈甲、陈乙、陈丙。1989 年 12 月5 日,陈丁与刘某因住房困难,以陈乙的名义向安溪县人民政府等单位申请动用空杂地 70平方米、建房三层、建筑面积210 平方米,安溪县人民政府于1991 年8月23 日批准其申请。安溪县土地管理局先后颁发了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及土地使用权证。1992 年至1994 年,陈丁与刘某完成了址在安溪县凤城镇中山路xx号房屋第1~2 层的建设。2004 年至2005 年,在以陈乙为主参与下,完成了址在安溪县凤城镇中山路XX号房屋第3~5层的建设,其中第4~5层并未办理加层建设审批手续。陈丁于2008 年去世。陈丁去世后,因家庭成员未能对上述房产的分割进行协商解决,陈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9 年3月12 日,陈甲依法申请评估,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意见书,认定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1日的市场价格(按每层面积等于土地证面积计算),合计2730466 元。其中一楼(地下负一层)面积 97.27 平方米,单价 1278 元/平方米评估金额124311 元;二楼店面(地上一层)面积 97.27 平方米,单价 14313 元/平方米,评估金额 1392226元;三楼住宅(地上二层)面积 97.27 平方米,单价 4260 元/平方米,评估金额414370 元;四楼住宅(地上三层)面积 97.27 平方米,单价4160元/平方米,评估金额404643 元。陈甲为此支付评估费 20000 元。审理中,陈丙自愿放弃在本案中享有的相关权益。案件焦点


涉案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关于涉案房屋的财产性质。农村审批建房及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往往是一个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成员作为共同居住人一起进行宅基地审批手续。故本案涉案农村建房用地虽以陈乙作为申请人呈报并获得批准,土地使用权证也仅登记陈乙一人,但土地使用权证仅是依据审批表进行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并非房产权属证明,故不能据此认定涉案房屋为土地使用权人一人所有,即本案宅基地审批表上的申请人和土地使用证上的使用者均为陈乙,但所建造的房屋并非其个人财产。1. 关于涉案房屋第1~2 层的问题。陈乙虽申请证人刘某民、黄某庆出庭作证,但证明力较弱,并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确系陈乙的,且陈乙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在建房时陈乙年仅 13 周岁,尚未成年,其体力、能力尚不足以帮助建房,陈甲自认其未参与出资和建设涉案房屋第1~2层,系其父母自行建设的。因此,涉案房屋第1~2 层应认定为陈丁与刘某建设的,系陈丁与刘某共同共有的,较为符合常理。刘某、陈乙辩解涉案房屋系以陈乙名义申请并获得批准及陈丁、刘某未参与建设涉案房屋的第1~2层,陈乙系涉案房屋的所有人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涉案房屋第3层的问题。陈乙虽申请证人王某河、谢某其、李某民、陈某炳及黄某乐等人出庭作证,但证据证明能力较弱,且陈乙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结合陈乙提供的黄某乐出具的清单及建房时陈乙已成年,其体力能够帮助其产生产权份额,故认定以陈乙为主参与了涉案房屋第3层的建设;陈甲诉称其参与出资和建设涉案房屋第3层,但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若其有其他充分证据,可再行另案主张;陈乙辩解涉案房屋第3层系一人出资建设的,同样依据不足,本院同样不予采纳。3.关于涉案房屋第4~5层的问题。由于涉案房屋第4~5层未经审批建设,故不予处理。关于财产分配的原则:1.关于涉案房屋第1~2 层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问题的批复》,陈丁去世后,对属于陈丁的那一半遗产即(97.27 平方米x1278 元/平方米+97.27 平方米x14313 元/平方米)/2=758268.5 元,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涉案房屋第1~2层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当事人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并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本案涉案房屋第1~2 层分割应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在陈甲、陈乙及刘某对共同共有财产无约定,也未能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进行协商,且陈甲常年居住在台湾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