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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继承案件能否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模式?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01

问题的本质:“政府指导价”与“风险代理”的概念关联


婚姻、继承案件能否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模式,一直存在争议。这一问题涉及到律师收费问题的重要文件和重要概念的演变过程。


从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到1997年《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费[1997]286号)再到200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以下简称“2006年《办法》”),逐步确立了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种类,更是确立了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和风险代理的收费方式。紧接着,201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以下简称“2014年《通知》”)和2019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9]798号)更是宣告了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范围的进一步放开,甚至提出了“凡是市场能自主调节的就让市场来调节”的改革口号。


演变过程背后的本质就是收费种类中政府指导价范围的逐步细化,虽然并未直接涉及“收费方式”的变动之处,但是在风险代理这一收费方式上却受到了收费种类演变的直接影响,发生了潜在的演变。2006年《办法》中的风险代理收费方式可以分为“政府指导价下的风险代理”和“市场调节价下的风险代理”。一方面,由于第十二条规定的存在,可以称之为“风险代理的绝对禁止条款”,无论是政府指导价还是市场调节价,均禁止采用风险代理收费模式;另一方面,政府指导价下的民事诉讼案件类型虽然并未受到“风险代理的绝对禁止条款”的影响,但是第十一条对此又进行了一定的约束,一方面是民事诉讼案件风险代理的告知且同意,另一方面则是特殊类型案件告知且同意后仍被禁止。换言之,2006年《办法》中的风险代理收费方式,政府指导价中的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属于绝对禁止范围,政府指导价中的民事诉讼案件采用风险代理收费方式时需要“告知且同意”,但是婚姻、继承案件,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案件,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案件和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件,即使“告知且同意”仍禁止采用风险代理收费方式,其他类型的政府指导价的民事案件则无此限制。


但是,根据2014年《通知》的规定,政府指导价下的民事诉讼案件范围受到了实质性的限缩,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主体性的限缩,仅包括担任公民的代理人;二是案件类型的限缩,仅包括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从条文的体系逻辑上来讲,“告知且同意”和“告知且同意后仍禁止”条款(第十一条)指向的都是政府指导价下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如果2014年《通知》已经构成对2006年《办法》实质性修改的情况下,那么“告知且同意”条款中的“民事案件”范围将会被限缩,直接导致婚姻、继承案件不再属于政府指导价下的民事诉讼案件。同时,“告知且同意后仍禁止”条款中的“婚姻、继承案件”限制也会因不再属于政府指导价案件范围内而自动失效。


结合律师收费问题重要文件的历史沿革,我国逐渐确立并固定了律师收费制度“市场调节价”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并存的模式,同时区分了“收费种类”与“收费方式”这两个重要的概念。在收费种类中政府指导价范围逐步细化的时代发展下,收费方式看似没有任何直接规定和相关变动,但是因为2006年《办法》第十一条(“告知且同意”和“告知且同意后仍禁止”条款)的存在,在风险代理收费问题上绑定了“收费种类”与“收费方式”这两个重要概念。收费种类中的“政府指导价”概念和收费方式中的“风险代理”概念密切关联。


综上所述,伴随着律师收费问题重要文件的时代发展,“婚姻、继承案件能否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模式”这一问题的核心就在于“婚姻、继承案件是否属于政府指导价下的民事诉讼案件类型而受到限制”,而非其他。


02

乱如麻团:全国各省市规范性文件中的风险代理条款


婚姻、继承案件能否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模式这一问题的核心,就在于2014年《通知》是否已经构成对2006年《办法》的实质性修改,婚姻、继承案件是否还属于政府指导价下的民事诉讼案件类型,2006年《办法》第十一条是否属于在政府指导价概念下的规定……在上述文件的规范指引下,全国各地涌现了各自的管理规定,有所相似却又各不相同,逐渐形成了全国范围内复杂多元且令人琢磨不定的婚姻、继承案件风险代理收费模式。


一方面,风险代理概念的趋同性。何谓“风险代理”?从1997年《价格法》和1997《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到2006年《办法》,再到2014年《通知》均没有直接性的规定。但是,全国各省市规范性文件却趋同性的使用了相似的概念陈述。“风险代理”概念主要存在以下几大显著特征:第一,约定性。风险代理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