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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其中一方能否撤销该赠与?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解除夫妻身份关系的条件之一是将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一方事后反悔会破坏离婚协议的整体性,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在婚姻关系解除后,一方以房屋产权尚未变更仍处于共有财产状态为由,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重新分割的,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于某某与高某某于200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生育一子高某。

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9月2日在法院调解离婚。

双方离婚时对于共同共有的位于某小区59号房屋未予以分割,而是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高某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高某所有。

2013年1月,于某某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称:59号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高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高某,目前还处于于某某、高某某共有财产状态,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高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 59 号房屋。

某某则认为:离婚时双方已经将房屋协议赠与高某,正是因为于某同意将房屋赠与高某,其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我义务的条款,例如在离婚后单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 45000 元。

认为离婚已经对孩子造巨大伤害,出于对未成年人的考虑,不应该支持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59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于某某与高某某早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即双方约定将59号房屋赠与其子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

于某某与高某某离婚后,于某某不同意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

对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于某某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中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
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
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

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
因此,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对应《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有如下观点:

(一)赠与人在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表示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
该义务的特殊之处在于,赠与人的给付房屋义务不是向离婚协议相对方履行,而是按约定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
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急于离婚的一方可能会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作出一定的让步。
这类离婚协议中双方主要义务表现为,受赠人配合赠与人办理协议离婚,受赠人向第三人交付房屋。
在相对方已经按约定与赠与人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赠与人也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房屋的义务。
如果赠与人不履行该义务,则构成违约,离婚协议相对方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其履行房屋交付义务。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可以理解为上述精神的体现。
(二)离婚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应当贯彻诚实信用原则。
对那种签订协议时就没有打算履行,特别是对那些将签订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大幅度让步作为换取对方迅速同意离婚的权宜之计,却动辄反悔,根本没打算认真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决不能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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