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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离婚后财产纠纷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一、案情简介

   蒋某某与薛某1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薛某2。蒋某某与薛某1婚后购买位于上海市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产权人为 蒋某某、薛某1与薛某2。2015年2月16日,蒋某某与薛某1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系争房屋达成如下协议:上海市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其中一间东面住房房间男方永住,西面归女方使用,厨房、卫生间共同使用,合住期间双方不得卖房,也不得同意任何迁入户口(包括再婚子女)若要迁入户口则立即卖房,若男方再婚,在男方百年以后,配偶及其他人不得继续居住。若赠予他人或配偶,也不得继续居住(必须将房屋出售,按照房屋买卖进行分割男方的三分之一的房产份额),若无赠与归女儿薛某2所有。

   2015年3月13日,薛某1与高某某登记结婚。

   2016年2月4日,蒋某某至本院起诉薛某1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将产权变更为按份共有,薛某1、蒋某某、薛某2各三分之一。审理中,薛某1、薛某2均同意蒋某某的诉请。法院判决确认蒋某某、薛某2与薛某1在系争房屋中各占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各方均有义务协助他方办理有关产权变更的手续,并各自承担相应的税费

   法院判决后薛某1与蒋某某曾多次就系争房屋居住问题产生冲突。

   2016年,蒋某某与薛某2将薛某1诉至法院,要求分割位于上海市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将产权判归原告所有。

   审理中,因双方对系争房屋市场价格意见不一,法院委托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

   原告要求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总价值三分之一的折价款。

   薛某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1、在与原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念及亲情已将大部分财产给予原告母女二人。2、离婚时双方已经约定卖房条件,被告并没有违反;3、被告他处无房,且身患疾病生活困难,被告也没有钱支付原告折价款。

   二、律师说法

   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

   本案中虽然离婚协议中薛某1与蒋某某曾对系争房屋的使用进行了约定,由双方共同居住使用系争房屋,合住期间不得卖房,但因薛某1已再婚,原被告之间矛盾较大,已多次产生冲突,蒋某某一直未居住使用房屋,无法合住,离婚协议关于系争房屋的约定实际无法履行,双方无法维持共有关系,至本案诉讼时双方矛盾也未缓和,因此本案应当对房屋进行分割。

   法院判定房屋分割归属时一般对房屋内居住时限、所占比例、经济能力等综合因素进行考量。本案原告对房屋所占比例较大,并表示能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因此房产判归原告比较合适。

   三、法院判决

   本案最终判决房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

   四、法律依据

   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