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不动产的遗嘱的公证,应该如何办理?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知识点
在实务中,常会遇到当事人以公证处超地域执业,违反了公证法关于公证处执业区域的规定为由主张遗嘱公证无效的情况。关于公证处的执业区域问题,《公证法》第25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公证程序规则》第14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事项,可以适用前款规定。”《遗嘱公证细则》第4条规定:“遗嘱公证由遗嘱人住所地或者遗嘱行为发生地公证处管辖。”《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均规定行为地的公证处可以办理相关公证。那么何为行为地?通常来解释,行为可以理解为办理公证的行为,那么行为地就可以理解为办理公证的地方。规定行为地公证机构可以办理相关的公证实际上就等于让公证机构突破了执业区域的限制,即任何一个公证处都可以办理任何一个人的遗嘱公证。对此,《遗嘱公证细则》规定得更为明确,其直接规定为遗嘱行为发生地的公证处可以办理遗嘱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