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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中的法律问题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知识点

案件信息

1与丛某某、林2、林3、林4、林5等人因大连市xxx区房屋的共有物分割问题发生纠纷。该房屋原为林某某承租的公房,19xx年承租人变更为林某,共同居住人为于某某、丛某某、林5。同日,公房产权单位将房屋出售给林某,林某于19xx年取得房屋产权证。林某与丛某某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林5。林某与其母亲于巧凤先后去世,其对房屋享有的份额由于巧凤、丛某某、林5发生法定继承。于巧凤去世后,其对房屋所享有的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林1、林2、林3、林4、林5继承。林1主张案涉房屋不属于林某遗产,而是其与父亲林某某生前的福利分房,林某未经其他人同意擅自购买了产权。此外,林1还主张其于20xx年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为此支出了86,000元,要求自房屋总价中减去装修费用后再行分割,并要求其他共有人返还其装修费用。

律师评价

本案中,林1主张案涉房屋不属于林某遗产,而是其与父亲林某某生前的福利分房,林某未经其他人同意擅自购买了产权。然而,根据林1提交的证据,案涉房屋原承租人为林某某,后变更承租人为林某,且公房产权单位有权决定房屋出售主体,无需征得林1同意。此外,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案涉房屋为林某与丛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林某去世后,其对房屋享有的份额由于巧凤、丛某某、林5发生法定继承。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为林某遗产,林1占房屋三十分之一的份额,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林1主张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为此支出了86,000元,要求自房屋总价中减去装修费用后再行分割,并要求其他共有人返还其装修费用,考虑到林1在明知案涉房屋为六人共有且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且其提交的装修施工合同、收款收据存在真实性问题,故其主张难以成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零三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百零四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