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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马某生前分别于订立2014年遗嘱、2017年遗嘱两份,订立时间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遗嘱订立当时的法律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进行评价。本案出现的两份遗嘱均系代书遗嘱。按照法律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刘颖新主任律师评析】
就该两份遗嘱分别评述如下:2014年遗嘱虽设有“委托执行人”,但该称谓与法律规定的“见证人”明显不属于同一概念,前者是指立遗嘱人去世后,受其委托执行该遗嘱的人,后者是指遗嘱订立过程中在现场见证的人,故2014年遗嘱不满足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签字的法律要件,不发生法律效力。而2017年遗嘱落款处“李某”、“江某”两个签名均出现在见证人栏,并无代书人(见证人)签名,未能使代书人与见证人与签名形成一一对应,无法确定该遗嘱具体由谁见证和代书,故2017年遗嘱亦不满足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亦不发生法律效力。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X1号房屋系马某6、田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没有符合法律效力遗嘱的情况下,该遗产由其子女按法定形式均等继承,即由马某1、马某、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各继承X1号房屋六分之一份额。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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