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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许某与案外人李某原系夫妻关系。陈某1陈某2称,其二人系母女关系。

2013530日,李某向陈某2账户转账30万元(备注为李某借给陈某2现金);同年69日李某向陈某2账户转账10万元;2014417日,李某向案外人孙某账户转账5万元(备注用途陈某1借款)。2017217日,陈某1许某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陈某1许某437700元整,陈某2以个人全部财产做担保,欠款自收条开具日期2013529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及还款期限处均为空白。《收条》载明:今陈某1确认收到437700元,收款日期为2013529日。关于上述《借条》中的“437700许某陈某1均认可是对上述三笔款项的最终确认。但陈某1辩称上述45万元最开始是其与李某之间的投资款,为此提交《股份公司股东协议》予以法院证明,许某对其主张和证据均不予认可。

许某与李某于2018426日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二人约定,除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第二项所涉房产及屋内物品等外,其余夫妻共同财产由许某与李某另行协议分割自动履行。202111日,李某出具《声明书》一份,载明:今声明,从李某农业银行卡转给2陈某2银行卡尾号(××××)金额10万、30万的现金。第3笔是李某农业银行卡转给陈某1借款是转到陈某1本人提供的银行账号。户名孙某,卡尾号(××××),金额5万。陈某1收到的这三笔款都是许某借给陈某1陈某2母女的,有借条、确认收到条、银行凭证等依据。特此声明陈某1陈某2所借这三笔款均是向许某借的,由许某全权负责追缴。

2018422日至2021814日期间,许某通过微信向陈某1出借11笔款项,共计14850元。此后,因陈某1至今未偿还欠款,许某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关于许某主张的4000元美金,陈某1亦认可。案件审理中,经法院询问,双方均认可2017217日形成的《借条》及《收条》上陈某2”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许某主张陈某2对于承担保证责任知情并认可并提交房产证复印件予以证明。陈某1陈某2对此不予认可。

【刘颖新主任律师评析】

许某陈某1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陈某1关于45万元最初系投资款的答辩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虽然部分借贷行为发生在许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二人离婚后,经许某与李某及陈某1确认,本案诉争借贷行为债权人均为许某。在本案审理中,陈某1许某主张要求其偿还的借款本金452550元以及美元4000元均予以认可,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资金占用费,案涉债务并未明确约定偿还时间,许某可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许某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于法有据,因此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许某要求陈某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借条》《收条》上陈某2”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对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宜系知悉且认可,故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刘颖新主任律师免费咨询电话:13671295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