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继承诉讼时效问题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知识点
李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李甲、李乙、李丙、李丁四子女,双方 在 1988 年 2 月之前均去世,去世后留有房屋一套。1989 年,该房屋被其子李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登记是在李某与杨某去世后办理。嗣后,李乙、李丙、李丁对房屋均未主张权利,但亦未明确表示放弃房屋继承。2011 年,李乙向李甲主张遗产分割,双方产生分歧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后于李某死亡,故最后继承从李某死亡时开始,原告李乙与其他兄弟姐妹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但原告李乙与其他兄弟姐妹对继承的房屋一直未主张权利,由此可见,李乙在被告李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虽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实际上已表明不向被告李甲主张继承的房屋。根据《继承法》第八条规定,无论李乙及其他兄弟 姐妹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继承权利受到侵犯,最后一个继承开始于 1988 年 2 月,至 2008 年 2 月满二十年。原告李乙提起诉讼之日已过二十年,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驳回原告李乙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李乙提出的诉求中,包括确认共同共有关系和分割争议房屋的两种诉求,其基础请求权为物权请求权。物权为支配性权利,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阻断,故李乙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李乙主张共有财产分割受物权请求权支配。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的规定以及第九十五条关于“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规定,自李某与杨某去世后,涉案的房屋应视为李甲、李乙、李丙、李丁共同共有,共同共有的人对房屋享有的是物权,该物权被侵害,共同共有人可行使物权请求权来实现其权利。物权为支配性权利,此种意义上的请求权不应受诉讼时效所阻断。
本案诉争房屋系遗产继续,在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的情况下,应视为接受继承,且不因时间长短,或其他情形推定产生变化。物权为支配性权利,其作用在于保障物权恢复圆满状态,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效力的具体体现,罹于时效,无异于剥夺物权人的支配力,必将引起非正常物权的出现,正常物权成为空洞权利的失常现象。诉讼时效制度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其实质是以牺牲权利人的部分权利为手段,达到保护新的社会秩序和社会共同利益的目的,应当审慎确定适用范围,不可肆意扩大,过度推定,避免义务人义务的恶意推卸。 一审法院推定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其实质是未把握住案件实质权利的性质,扩大了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本案中,在继承开始时,李甲、李乙等兄妹四人均对房屋享有相应的所有权,李甲不能因其 长期居住使用,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即使李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也不能否定李乙基于接受继承与其他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父母遗产的权利。综上,李乙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主张,系物权支配权利的体现,有异于债权请求权,应参照共同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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