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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遗嘱内容真假不明时,应当怎样解释遗嘱?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罗某于2002年以亲笔自书遗嘱形式出具《遗言》,明确“我本人过身后愿意将现住房屋产权留给四仔罗甲,三女罗乙有居住权,房屋不能出租或出卖,如有变动需经五儿女签名同意”等。罗甲据《遗言》依法要求继承上述房产全部所有权时,却遭罗乙等四人拒绝,致使简某甲至今未能取得房产所有权及办理房产的继承、过户等。遂罗甲上诉法院,要求将案涉房屋的全部所有权份额由罗甲继承。被告人罗乙等四人则认为从遗嘱内容看,遗嘱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产权给罗甲,条件为不能出租、不能出卖,在所有权中处分权最为重要,占有、收益权可以让渡,而处分权不能让渡,罗某没有将处分权给罗甲,故遗嘱本意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把产权给予罗甲。法院最终判决认定由罗甲继承全部产权份额。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存在的争议点是原被告双方对遗嘱中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不同看法,原告认为“产权”应当包含所有权能,包括占有、处分、收益等;而被告则认为遗嘱是附条件的遗嘱,不能视作产权的全部转移。针对此类争议,我们认为,由于遗嘱是典型的单方法律行为,与合同等双方法律行为不同,其解释一般要探寻被继承人的内心争议,力求符合遗嘱愿望,不能因遗嘱存在个别错误或部分歧义而轻易否定其效力。在本案当中,《遗言》中已经明确表示被继承人愿意将房屋产权过度给罗甲,其中提到的“不能出租或出卖”只是对所有权的限制,而非全盘否定。据此,因认定由罗甲继承案涉房屋的全部产权份额。

 

【相关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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