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继承新适用——贾某一、张某诉贾某二、贾某三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贾老伯有三子,长子早年去世,留有一子贾某一;次子、三子健在。贾老伯生前未立遗嘱,去世后留下一套农村宅基地上自建房及部分存款。次子与三子主张按法定继承平分遗产,拒绝贾某一参与继承,理由是“孙子无权继承祖父母财产”。贾某一与其母亲张某遂提起诉讼,主张代位继承权。法院审理查明,贾某一确为长子之子,且长子先于贾老伯去世。根据《民法典》第1128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法院判决:贾某一有权代位继承其父应得份额,即获得房产及存款的三分之一。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是《民法典》扩大代位继承范围后的典型适用案例。与原《继承法》相比,《民法典》明确将代位继承主体从“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扩展至所有符合条件的晚辈,且不再局限于“孙子女、外孙子女”,实际上涵盖了曾孙子女等更远代际。本案中,被告以“传统习俗”为由拒绝承认孙子继承权,反映出部分群众对法律更新的认知滞后。律师认为,代位继承制度不仅保障了家族财产在血缘链条中的延续,更体现了法律对“事实赡养”关系的尊重。贾某一虽为孙子,但其父早逝,他本人长期照顾祖父母,尽到了实际扶养义务,法律应予以肯定。此外,本案还涉及农村宅基地继承问题。虽然宅基地所有权属于集体,但地上房屋可依法继承,且继承后可继续使用宅基地。法院判决确认贾某一的继承权,有助于稳定农村家庭结构,防止因继承纠纷导致宅基地闲置或流失。刘律师建议:家庭成员应普及《民法典》新规定,特别是老年人应通过遗嘱明确继承安排,避免子女误解。同时,基层组织应加强普法宣传,推动法治观念深入人心。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1128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民法典》第365条: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但因继承房屋而取得的,可以依法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