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遗嘱被部分撤销案——周老太太房产赠与外孙女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周老太太年逾八旬,丧偶多年,育有一子一女,儿子早年病故,留下一女小周(即周老太太外孙女)。周老太太长期由外孙女小周照料起居,情感深厚。2021年,她在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明确将其名下四套房产中的一半(即两套)赠与小周,其余一半由子女法定继承。2023年周老太太去世后,小周持遗嘱申请办理产权过户,但其姑姑(周老太太女儿)提出异议,主张遗嘱无效,理由是:周老太太立遗嘱时已患阿尔茨海默症早期,认知能力受限,且遗嘱内容将主要房产赠与外孙女,严重偏离传统继承习惯,存在被胁迫或误导可能。她同时提交了医院2020年的诊断记录及三位邻居的证言,证明周老太太当时已出现记忆混乱、判断力下降等情况。法院受理后,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周老太太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其在立遗嘱时虽有轻度认知障碍,但尚能理解遗嘱性质及财产处分后果,具备部分民事行为能力。法院最终判决:确认其中两套房产的赠与条款有效,另两套因遗嘱表述模糊(未明确具体房号),视为无效,按法定继承处理。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是《民法典》实施后关于公证遗嘱效力与遗嘱人行为能力认定的典型案件,具有极强的指导意义。首先,公证遗嘱仍具有最高证明力,但并非“绝对有效”。根据《民法典》第1143条,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司法实践中,法院越来越重视“实质审查”,即不仅看形式是否合规,更关注立遗嘱人是否真正理解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法院未因“公证”而直接采信遗嘱全部内容,而是结合医学证据、证人证言和司法鉴定,采取“个案判断”原则,体现了司法理性与人文关怀的平衡。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对“部分有效”的认定,避免了“全有或全无”的极端结果,符合公平原则。刘律师建议:老年人立遗嘱前应进行认知能力评估,并由医生出具书面意见,作为辅助证据;同时,遗嘱内容应具体明确,避免模糊表述(如“一半房产”),应列明房号、产权证号等关键信息。家庭成员间应加强沟通,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引发争议。此外,本案也反映出社会观念与法律制度的冲突:传统观念中“家产应传儿孙”,而现代法律强调意思自治。外孙女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通过遗嘱获得财产,合法但易引发家庭矛盾。建议通过家庭会议、调解机制提前化解潜在冲突。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1143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民法典》第1139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民法典》第1127条: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顺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