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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子女与婚生子女继承权平等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王女士与前夫育有一子李某,离婚后带子改嫁赵某。赵某未婚,与王女士结婚后共同抚养李某至成年,期间供其读书、买房。赵某于2022年去世,留有一套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的房产,未立遗嘱。赵某亲生女儿赵某丽(与前妻所生)认为李某仅为继子,无权继承父亲遗产,且声称李某成年后与父亲关系疏远;而李某主张自己与赵某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且多年来承担父亲医疗费用,应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经调查,赵某丽自幼由祖父母抚养,与父亲联系较少,仅偶尔探望,而李某与赵某共同生活长达20年,有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赵某为其支付学费、房贷,且赵某生前多次在亲友面前称“李某就是我儿子”。诉讼中,李某提交了与赵某的合影、聊天记录及社区证明,证实共同生活事实;赵某丽则提供祖父母的书面证言,称自己才是父亲“最牵挂的孩子”。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涉及《民法典》中“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是否享有继承权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1127条,继子女只有在与继父母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时,才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所谓“扶养关系”,需综合经济供养、共同生活、情感支持、教育责任等多方面因素。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通过以下标准判断:1. 继父母是否承担了继子女的抚养、教育费用;2. 双方是否长期共同生活,形成稳定的家庭关系;3. 是否存在相互扶助的事实,如患病时的照料等。本案中,李某虽非赵某亲生,但自幼由其抚养至成年,接受教育、成家立业,赵某对其履行了完整的父母职责,且李某成年后亦对赵某尽到赡养义务。而赵某丽虽为亲生女儿,但长期未共同生活,缺乏实质亲子互动,经济往来也较少。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出发,法律不应仅以血缘作为继承权唯一标准。法院若认定李某与赵某存在事实扶养关系,则其继承权应予支持,甚至可能因赵某丽未尽赡养义务而依据《民法典》第1130条“有扶养能力和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对其份额进行调整。此案例反映出我国家庭结构多元化趋势下,传统“血缘优先”观念正受到挑战。法律应更注重实质公平而非形式身份,尤其在再婚家庭日益增多的背景下,承认并保护继子女的合法继承权益,有助于维护家庭稳定,鼓励尊老爱幼的社会风尚。同时提醒公众:若希望明确继承安排,应尽早订立遗嘱,避免争议;再婚家庭可通过婚前协议或遗嘱明确财产分配,减少纠纷隐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7条(法定继承人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30条(继承份额分配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9条(丧偶儿媳、女婿的继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