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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顾某某与沈某1系配偶,两人生育顾甲A、顾甲B、顾甲C、顾甲E、顾乙B、顾甲D、顾甲F等七个子女。沈某11996514日报死亡;顾某某于20171215日死亡。上述两人死亡时,其父母均已分别先于该两人死亡。顾甲F2013104日死亡,其配偶为沈某2,两人未生育子女。案外人顾甲G系顾甲D之女。

201861日,被申诉人顾甲A、顾甲B、顾甲C共同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本市冠生园路*********室房屋(以下简称***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顾某某的三分之二份额由三原告及被告顾甲D均等继承;继承方式上要求按份共有,不要求实际分割房屋。

 

刘颖新律师评议

1.我国《继承法》将附义务的遗嘱作为公民处分其遗产的一种重要方式列入遗产继承制度中,从法律上肯定了附义务遗嘱的地位和作用。案涉代书遗嘱为附义务遗嘱,亦属于附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该义务施加是单方意思表示,无需与对方协商,也无需征得对方同意,相对人只存在接受与不接受的选择权,义务具有强制性,如果相对人不履行义务,其享有的权利可能被撤销。

2.我国《继承法》等都规定了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但父母在遗嘱中明确由哪个儿女赡养是父母的自由,指定赡养人并不免除其他子女的赡养义务。对于立遗嘱人的赡养义务,出现了法定义务和遗嘱义务并存的情况。从义务性质来看,遗嘱义务应当具有优先性,而法定义务则具有兜底补充性。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嘱对于遗产的处置要优先于法律的默示处置规则。因此,只有在遗嘱继承人无力承担赡养义务的前提下,其余法定继承人方才承担赡养义务。从遗嘱制度的设立初衷来看,遗嘱制度旨在体现立遗嘱人的意愿,保护其对自有财产的支配权。从案涉遗嘱内容来看,立遗嘱人之意愿并非由全部法定继承人对其承担赡养义务。从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来看,其余两位非遗嘱继承人未获得继承收益,如仍让其负担丧葬费不符合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而四位遗嘱继承人所负担的遗嘱义务亦明显小于其所享有的继承利益。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3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3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3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3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