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以“假离婚”为由,请求分割离婚后另一方自行购买的房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为避免房屋限购,双方于2013年7月登记离婚。离婚当日,被告即与案外人签订作为《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附件的《特别告知书》,后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案涉B房屋,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告。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至2017年11月,因双方产生矛盾,被告通过更换门锁等方式致使原告被迫搬离。原告认为B房屋及被告名下的存款、首饰等均属双方共同财产,故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被告双方案涉离婚协议是否有效;二是原、被告离婚后同居期间财产是否混同。
1.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维护我国法律规定的婚姻登记秩序,在办理结婚、离婚登记时充分考虑相应法律后果。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起,双方身份关系即已解除,除法定情形外,双方在登记机关签字留存的离婚协议亦不因所谓“假离婚”而失去法律效力。
2.婚姻法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制的规定是基于双方存在法定身份关系而进行的保护,夫妻关系解除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财产不能比照婚姻法当然认定为共同共有。在同居生活期间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的归属,人民法院应在审查出资、财产混同等情况后进行认定。家庭生活开销、共同子女抚养费等费用的共同承担不能当然导致同居期间各自名下存款的混同。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7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