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领域Specialized field

联系我们Contact Us

了解更多我们的详细信息,请致电136 7129 5837

或给我们留言在线留言

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共同出资购房并将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分手时应综合各项因素确定返还数额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王某、姚某曾系恋爱关系。王某未取得北京市商品房购房资格。20126月(恋爱期间),姚某与案外人卖方及某房产经纪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以姚某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380万元、居间费4.3万元、各种税费共计20.25万元。合

同约定买方于签约当日支付定金3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王某支付居间费4.3万元,并向卖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购房款定金20万元。2012627日,姚某银行借记卡收到了两笔汇款,金额为100万元和150万元(此笔款项为王某之父王某某汇来的房款)。2012628,姚某向卖方账户支付购房款2297500元,其余款项20.25万元用于支付各项税费。2012630,王某转账向卖方支付购房款197310元。201272,姚某向银行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同日,涉案房屋登记在姚某名下。2016111日,王某起诉姚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要求确认王某为涉案房屋共有权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417日作出(2016)京0101民初20342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王某向卖方支付购房定金20万元,支付购房款197310元,并向居间方支付居间费4.3万元。姚某称上述三笔款项系王某代姚某所支付,对此,王某不予认可,姚某亦未提供证据予以,故对姚某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王某之父王某某向姚某转账150万元,在转账时备注为‘房款’,转账时间为2012628日,与姚某向卖方支付房款时间相契合,故对王某所提该笔款项系购房款的主张,予以采信。现姚某称该笔款项系王某某对姚某的赠与,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姚某该主张,不予认可。购买涉案房屋时,王某、姚某尚处恋爱期间,并有结婚意向,二人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虽涉案房屋产权证登记在姚某一人名下,仍应认定涉案房屋由王某、姚某共同所有。但由于王某未取得北京市购房资格,无法成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故王某要求确认其为涉案房屋共有权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可就出资款及其他权益,另行主张。”上述判决作出后,王某、姚某均未上诉,已于2017512日生效。

 

刘颖新律师评议

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购房并将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且对房屋归属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在缔结婚姻的目的无法实现时,不能简单地套用投资收益原则处理以感情为基础、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婚约财产纠纷,不能将支付购房款比例或者登记权利人身份与房屋增值收益直接挂钩,应当基于婚约的性质、目的,统筹考虑房款支付情况,房屋增值,房屋登记、使用和维护情况以及房地产限购政策对当事人的实际影响等各种因素,确定返还数额。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