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确权诉讼中涉案房屋已被法院在先查封的,应告知当事人通过执行异议解决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吕某某诉称,被告刘某和杨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15日,原告和吕某甲(系原告之父,因病于2022年5月去世)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二被告自愿将其名下的案涉房屋以1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吕某某和吕某甲,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22日、2017年5月15日通过钟某某银行账户向被告刘某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和40万元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楼房转让价款。因当时房屋尚无不动产登记证,故原、被告未办理过户登记,双方约定待具备过户条件时,再办理过户登记。经原告了解二被告已拿到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证,具备为原告办理过户登记的条件,原告要求二被告就案涉房屋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遭到二被告拒绝。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8条,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上述规定提到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已修订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本案上诉人请求确认案涉房屋权属,该房屋已在(2022)冀0203民初275号案件中被人民法院查封,本案涉及到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利益,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通过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权利。针对上诉人要求确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诉请,上诉人在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交了起诉状,称其已就解除(2022)冀0203民初275号之一民事裁定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及确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着充分发挥诉讼资源解决纠纷的功能,上诉人关于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请应在同案中一并解决。
人民法院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发现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8条的规定,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权利。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4条 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