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房屋被前配偶设置居住权的继承纠纷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杜先生与前期协议离婚时约定,登记在杜先生名下的房屋归其所有,但前期对该房屋享有终身居住权,并办理了居住权登记。后杜先生与现任妻子刘女士再婚。杜先生去世后,刘女士作为继承人要求继承该房屋所有权。杜先生前期依据离婚协议主张其居住权应受保护,拒绝搬离。刘女士认为该居住权侵犯了她的所有权。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涉及用益物权(居住权)与所有权的冲突,以及附负担遗产的继承问题。
1. 居住权的物权效力:居住权是用益物权,一经登记即设立,具有对抗所有权的效力。该权利不因房屋所有权的变更而消灭。
2. 继承财产的性质:刘女士继承的并非完整的所有权,而是附有前期居住权负担的所有权。她必须尊重该既存的物权。
3. 权利行使限制:刘女士作为新所有权人,在前期居住权存续期间,无权要求其搬离,也无权自行使用、出租该房屋。她只能等待居住权期限届满(前期去世)后,才能恢复所有权的圆满状态。
4. 结论:刘女士的所有权主张受到前期居住权的合法限制。法院会判决刘女士继承该房屋,但同时确认前期居住权继续有效。刘女士若想处置该房产,只能转让附有居住权负担的所有权,其市场价值将大幅降低。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七十条: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