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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信托受益权作为“遗产”的继承纠纷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企业家高先生生前设立了一份家族信托,以其名下部分资金和一套商业房产作为信托财产,指定其再婚妻子韩女士为信托存续期间的受益人,享有收益分配权,但未明确信托终止后财产的归属。高先生去世后,其与前妻所生之子高某主张,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特别是该商业房产)应作为父亲的遗产进行法定继承。韩女士则认为高先生设立信托的意图是保障其生活,财产不应退回遗产范围。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是新兴的家族信托业务与传统继承法律交叉地带的典型纠纷。

1.  信托财产的法律独立性: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独立于委托人(高先生)、受托人、受益人的其他固有财产。在高先生去世后,信托财产并不当然成为其遗产,这是信托制度的核心功能之一。

2.  信托终止后的财产归属:信托文件对信托终止后财产的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根据《信托法》规定,信托财产应归属于委托人或其继承人。本案的关键在于信托文件约定不明。

3.  法律解释与意图推定:法院在审理时会尽力探究委托人高先生的真实意图。他指定再婚妻子为唯一受益人,可能暗示其希望信托利益最终由韩女士享有。但其未明确终止后归属,留下了法律争议空间。

4.  结论:这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高某的请求存在一定的法律依据(无约定则归属继承人)。但韩女士亦可主张高先生的意图是使其享有信托财产的完整利益。最终结果取决于法院如何解释信托条款和推定委托人意图。此案警示,设立家族信托时必须条款清晰,明确终止后财产的归属,以避免身后纷争。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五条: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委托人死亡……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五十四条: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