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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为邹某红、朱某润,被告为朱某进,第三人朱某源、苏某兴。邹某红与朱某进2011年结婚,朱某进与前妻育有朱某林,二人育有朱某润;朱某源、苏某兴为朱某进父母。2013年8月,朱某源、苏某兴公证赠与朱某进位于重庆市铜梁区的3间房屋;朱某进办理了产权登记,后因面积问题更正登记,权利人载明为朱某进。2015年6月,邹某红与朱某进经调解离婚,朱某润由邹某红抚养。邹某红、朱某润主张案涉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因离婚要求分割;朱某进及朱某源、苏某兴主张房屋系赠与朱某进个人所有;法院查明赠与书明确受赠人为朱某进,已公证且完成登记,朱某源当庭确认仅赠与朱某进;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邹某红、朱某润的诉讼请求。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中,赠与合同的效力及房屋归属是核心,朱某源、苏某兴所签《房屋赠与书》明确受赠人为朱某进一人,且经过公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虽然房屋登记为朱某进,但结合赠与书内容、公证材料及朱某源的陈述,足以认定房屋实际归朱某进个人所有,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邹某红、朱某润主张分割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诉讼请求未获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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