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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某甲与被告黄某某乙、黄某某丙、黄某某丁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樊某系几人已故姐姐黄某萍之女。被继承人黄某钧去世,被继承人樊某霞去世。原告主张母亲樊某霞生前留有自书遗嘱、打印遗嘱及录音遗嘱,均载明位于青海省xxx房屋归其所有,故请求判令该房屋归其所有。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属无效;案涉房屋为父母夫妻共同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黄某某乙对母亲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法院查明案涉房屋系房改房,登记在樊某霞名下,购买时使用了黄某钧的工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交的自书遗嘱原件有损坏,签名及日期不清;打印遗嘱无见证人签名;录音遗嘱无见证人在场,均不符合法定要件。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欲证明樊某霞有口头遗嘱将房屋给黄某某乙,但该口头遗嘱亦不符合法定形式。各继承人协商确定案涉房屋价值xxx元。法院经审理判决案涉房屋归黄某某乙所有,黄某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黄某某甲、黄某某丙、黄某某丁、樊某房屋补偿款各xxx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中,被继承人死亡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继承法规定。自书遗嘱需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录音遗嘱需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口头遗嘱需在危急情况下订立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原告提交的三份遗嘱均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被告主张的口头遗嘱亦不符合规定,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父母的遗产,各继承人应等额继承,因黄某某乙居住在该房屋且其他继承人不主张所有权,故判归黄某某乙所有,由其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相应补偿款。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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