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发现一份有效的公证遗嘱已经超过法定继承的争议了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系兄弟姐妹关系,二人的父亲为王某3,母亲为王某4。王某4于20xx年10月29日去世,王某3于20xx年2月18日去世,两人的父母均先于他们去世。
原告主张位于本市的东兰路房屋是王某3与王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一半份额。王某4无遗嘱,其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王某3于20xx年12月16日立下公证遗嘱,将其在东兰路房屋中的份额及其他财产由原告继承,故请求判令原告继承该房屋六分之五产权,被告继承六分之一产权,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被告辩称东兰路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应为王某3、王某4及被告;不认可公证遗嘱的效力,认为王某3订立遗嘱时不具备相应能力,公证程序存在问题;要求属于王某3与王某4的三分之二份额由原、被告均等继承,按份共有。法院查明东兰路房屋于19xx年11月15日登记在王某3名下,为王某3与王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3的公证遗嘱经公证处复查及公证协会处理,均被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曾多次起诉主张对该房屋享有产权份额,均被生效判决驳回。双方认可该房屋现值为xxx元。法院经审理判决东兰路房屋产权由原告王某1继承所有;原告王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2房屋折价款xxx元。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中,东兰路房屋为王某3与王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王某4去世后未留遗嘱,其份额按法定继承处理,由王某3、王某1、王某2各继承六分之一。王某3所立公证遗嘱经法定程序审查为有效,其在该房屋中的份额应按遗嘱由王某1继承。综上,王某1共继承六分之五份额,王某2继承六分之一份额,房屋归王某1所有并由其向王某2支付相应折价款。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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