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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于某1与被告于某2、第三人于某3、于某4系兄弟姐妹关系,四人均为被继承人单某的子女。单某于20xx年1月9日因呼吸衰竭死亡。原告主张母亲单某于20xx年11月26日立下自书遗嘱,将其名下位于宿迁市xxx房屋及附属车库指定由原告继承,故请求确认该遗嘱合法有效,并确认上述房屋及车库归原告所有。被告未作答辩。第三人于某3、于某4述称尊重长辈意见,认可遗嘱是被继承人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意房屋产权归属原告。法院查明单某于20xx年3月21日取得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20xx年7月10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20xx年11月26日,单某自书遗嘱一份,明确将案涉房屋及车库留给原告于某1,遗嘱有其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单某生前将遗嘱及房屋权属证书交由于某4保管,叮嘱其在自己去世后交给原告。单某去世后,于某4将上述材料交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未果,遂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被继承人单某于20xx年11月26日的自书遗嘱有效;确认登记在单某名下位于宿迁市xxx房屋及附属车库归原告于某1所有。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中,被继承人单某生前拥有位于宿迁市xxx房屋及附属车库的合法所有权,该财产属于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即遗产。单某所立自书遗嘱由其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且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继承从单某死亡时开始,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故案涉房屋及附属车库应由原告于某1继承并归其所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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