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遗嘱继承纠纷,只需要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曹某1与被告曹某2、曹某3、曹某4系兄弟姐妹关系,四人均为被继承人曹某5与李某的子女。原告曹某1诉称被继承人曹某5与李某生育原、被告四人。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曹某1和曹某5名下,曹某5生前立下公证遗嘱,载明其遗产由曹某1继承,故请求判令系争房屋中曹某5的36%产权份额由其继承。被告曹某2辩称对公证遗嘱不知情,不认可其效力,要求分得系争房屋10平方米的利益。被告曹某3辩称对公证遗嘱不知情,认为遗嘱有瑕疵,非曹某5所写且无见证人,不认可其效力。被告曹某4未到庭,书面意见同意原告的诉请,认可公证遗嘱的效力。法院查明系争房屋原登记为曹某5、李某、曹某1共同共有,后经生效判决确认曹某1占64%、曹某5占36%。曹某5于2010年6月25日立下公证遗嘱,明确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及应继承的李某遗产份额由曹某1继承。2018年曹某5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曹某3提交的两份代笔材料,无代书人及见证人签字,不符合遗嘱法定形式。法院经审理判决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中被继承人曹某5的36%产权份额由原告曹某1继承,继承后该房屋归曹某1所有。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继承的规定,本案中,被继承人曹某5所立公证遗嘱经公证机关依法定程序办理,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合法有效。被告曹某2、曹某3虽对遗嘱效力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曹某3提交的两份材料,因不符合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的法定成立要件,不构成有效遗嘱。因此,曹某1依据合法有效的公证遗嘱主张继承曹某5在系争房屋中的36%产权份额,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刘颖新律师咨询电话:136-7129-5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