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中,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的债务清偿责任如何认定?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3为出借人,系被继承人王某2的弟弟;被告郭某1为王某2与郭某2之子,郭某2为王某2的配偶;王某1为王某2与前妻韩某之子,韩某为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5、杨某为王某2的父母。20xx年8月至20xx年11月期间,王某2因患肝癌治疗多次向王某3借款,王某3通过银行转账累计支付xxx元,未出具借条。20xx年6月王某2去世,其遗产包括西安市曲江新区房产、京牌汽车及银行存款等。生效判决认定王某1、王某5、杨某、郭某1为王某2的遗产继承人,各继承相应份额。王某5、杨某书面声明放弃部分遗产继承,但未放弃存款继承。王某3诉请各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请求各被告在继承王某2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郭某1、郭某2否认借贷关系,认为转账仅为资金流转,无借贷合意,部分款项超诉讼时效;郭某2非继承人,不应担责。韩某非王某2继承人,主体不适格;王某1未实际继承遗产,不应担责。王某5、杨某未到庭答辩,书面声明放弃部分遗产继承。法院查明王某3向王某2转账xxx元的事实成立;王某6书面证言及韩某情况说明均证实王某2因治病向王某3借款;生效判决确定王某1、王某5、杨某、郭某1为遗产继承人;王某5、杨某未放弃存款继承。法院审理判决被告郭某1、王某1、王某5、杨某在继承王某2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王某3借款xxx元及逾期利息。驳回王某3对郭某2、韩某的诉讼请求。
【刘颖新律师评议】
原告虽未提供借条,但银行转账记录、证人证言及韩某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证实王某2因治病向王某3借款的事实。被告主张款项为赠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赠与意思表示,故法院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主张20xx年8月、20xx年3月的转账已超3年诉讼时效。但王某2持续借款至20xx年11月,且借款用于治病,属于持续的债权债务关系,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或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故法院未支持时效抗辩。生效判决已确定郭某1、王某1、王某5、杨某为王某2的遗产继承人,即使王某5、杨某放弃部分遗产继承,但其仍继承存款,应在继承范围内担责。郭某2、韩某非遗产继承人,根据《民法典》第1161条,不承担清偿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逾期利息,法院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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