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的清偿责任如何认定?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俞某为出借人;被告顾某1、顾某2、张某2为被继承人钱某的法定继承人。钱某生前向俞某借款xxx元,出具两张借条。20xx年7月钱某去世后,顾某1代为偿还xxx元,剩余xxx元未还。钱某的遗产包括上海市xxx房屋50%的产权份额。三被告签订《三方协议》约定顾某2、张某2放弃继承,由顾某1继承该50%份额,张某2有权居住该房屋。俞某诉请三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返还剩余借款。原告请求判令顾某1、顾某2、张某2在继承钱某遗产范围内返还借款本金xxx元。被告辩称对钱某的债务不知情,钱某遗产仅为徐某路房屋50%份额,且该房屋由家人居住,不应拍卖抵债;张某2曾出资购房,应保留其居住权;钱某无其他遗产可供清偿。法院查明借条、转账记录及顾某1的微信确认可证实钱某尚欠俞某xxx元;钱某的遗产为徐某路房屋50%份额,顾某2、张某2已公证放弃继承,由顾某1继承;三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张某2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法院审理判决顾某1、顾某2、张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钱某遗产范围内返还俞某借款本金xxx元。
【刘颖新律师评议】
俞某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可证实钱某借款xxx元的事实,顾某1在微信中确认尚欠xxx元,构成对债务的自认。因此,钱某尚欠俞某xxx元的事实成立,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钱某的法定继承人为配偶顾某2、儿子顾某1、母亲张某2。钱某的遗产为徐某路房屋50%的产权份额,该事实经公证确认,合法有效。顾某2、张某2虽公证放弃继承,但根据《民法典》第1161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债务可不负清偿责任。但本案中,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可能基于以下理由:顾某2作为房屋共有人,其享有的50%份额虽非遗产,但遗产由顾某1继承,而顾某1、顾某2、张某2通过《三方协议》对遗产处置及居住权作出约定,实际涉及遗产利益的分配,故需在遗产范围内共同承担责任。顾某1作为实际继承人,应在继承的徐某路房屋50%份额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张某2的居住权,属于继承人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外部债权人。俞某作为合法债权人,有权要求在遗产价值范围内实现债权,房屋是否拍卖、变卖属于执行阶段的问题,不影响本案中清偿责任的认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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