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合同纠纷中,家庭成员间处分安置利益的协议效力如何认定?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上诉人赵某1、陈某1、刘某1、陈某2;被上诉人刘某2、刘某3。20xx年,刘某2作为被腾退人与政府签订《腾退安置协议书》,被安置人口包括刘某2、赵某1、刘某1、陈某1、陈某2、刘某3,共获得4套安置房屋及补偿款xxx元。20xx年,刘某2与刘某3在村委会调解委员会见证下签订《协议书》,约定其中1套三居室归刘某3所有,补偿款归刘某3,其余3套房屋归刘某2一方共有。四上诉人主张该协议系恶意串通处分共有财产,应属无效;刘某3主张协议系家庭会议约定的确认,合法有效;刘某2认可协议无效,或主张可撤销赠与。原告请求确认刘某2与刘某3于20xx年7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上诉人诉称协议处分了全体被安置人的共有房屋,构成恶意串通,侵犯他人权益;刘某2处分的安置面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未经赵某1同意;协议侵犯了四上诉人的安置利益,一审判决自相矛盾。被上诉人刘某3辩称协议系家庭会议约定的确认,不存在赠与,未损害他人利益,刘某2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刘某2认可协议无效,或主张可撤销赠与。法院查明案涉宅基地原登记在刘某4名下,刘某3曾在该院内建房;《协议书》经村委会调解见证,明确了安置房屋及补偿款的分配,未将四上诉人的安置面积处分给他人;补偿款抵扣房款后需另行补款。一审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四上诉人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颖新律师评议】
案涉《协议书》由刘某2与刘某3在村委会调解委员会见证下签订,无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欺诈等情形,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四上诉人主张“恶意串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共同侵害其利益的故意,故该主张不成立。安置利益中,四上诉人的安置面积及对应房屋未被《协议书》处分,协议仅涉及刘某2自身享有的安置面积及对应房屋,属于刘某2有权处分的范围。刘某2与赵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刘某2处分的是其个人享有的安置面积,未涉及赵某1的份额,且安置面积具有人身属性,不宜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刘某2的处分行为未侵犯赵某1的权益。补偿款在抵扣房款后无结余,且协议约定补偿款归刘某3,系基于案涉宅基地原权利人刘某4的遗产分割、刘某3的建房贡献等综合因素,符合家庭财产处置的实际情况,不构成对四上诉人利益的侵害。法律上“恶意串通”需同时满足“双方明知或应知损害他人利益”及“存在共同故意”。本案中,刘某3作为被安置人之一,有权参与安置利益分配,协议内容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无法认定构成恶意串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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