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书遗嘱因形式瑕疵引发争议,法院如何认定其效力?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上诉人郑甲和与被上诉人郑乙和、郑某祥系兄弟关系,原审第三人郑某丽系其已故弟弟郑某伍之女,被继承人郑某铎、赵某美系四人父母。上诉人郑甲和诉称,父母郑某铎、赵某美及弟弟郑某伍所立遗嘱无效,请求依法分割原高青县田镇街道某某管区房产。被告辩称郑乙和、郑某祥主张案涉遗嘱有效,有见证人在场,符合当地民俗,郑甲和已分得其他房产并承诺不参与案涉房产分割。法院查明,2008年郑某铎、赵某美所立遗嘱由郑乙和代书,有证明人李某辉签字,明确案涉房产由郑某祥、郑某伍、郑乙和继承;2021年郑某伍立遗嘱将其继承份额归郑乙和;郑甲和曾签署协议表示案涉房产与其无关,郑某丽由三兄弟共同监护;其他继承人郑翠丙放弃继承权。一审法院驳回郑甲和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本案中,案涉“遗嘱”虽在形式上存在瑕疵,如代书人系继承人、见证人数量不足,但结合其内容、村负责人到场监督的当地民俗及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分家析产及赡养协议,合法有效。郑甲和未能举证证明遗嘱存在虚假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且其曾承诺不参与案涉房产分割,故法院驳回其诉求符合法律原则和公序良俗。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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