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何某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何某甲系被继承人何某丙之子,被告何某乙与何某丙存在亲属关系。1997年10月23日,何某丙与何某乙等人签订《关于财产、宅基地管理使用协议书》,其中第八条约定由何某乙负责何某丙一家三口的生活及其他事宜,何某丙的全部财产及宅基地归何某乙所有。何某丙夫妇分别于2003年、2010年去世,何某乙履行了对二人的扶养义务。何某丙夫妇去世后,何某甲独自生活,何某乙提供了必要生活保障,后何某甲获得低保及政府扶助建房。2024年,何某乙在相关土地范围内获批建房。何某甲因多次住院期间何某乙未予照料,双方矛盾激化。
原告主张解除1997年签订的《关于财产、宅基地管理使用协议书》;要求何某乙返还侵占的约400平方米宅基地;要求何某乙赔偿经济损失约10万元。被告辩称涉案协议为分家析产协议,何某甲无解除权;已履行扶养义务,有村委会见证书佐证;未侵占宅基地,原告诉求无依据。法院查明:协议第八条符合遗赠扶养协议特征,何某乙履行了对何某丙夫妇的扶养义务;何某甲多次住院期间何某乙未提供照料,双方矛盾激化;何某乙获批在部分土地建房,占用了何某丙名下部分宅基地;何某甲的妹夫愿意承担扶养义务,何某甲亦同意随其生活。法院最终判决解除《关于财产、宅基地管理使用协议书》第八条约定;何某乙向何某甲返还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遗赠扶养协议及合同解除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协议第八条约定符合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特征,合法有效。何某乙已履行对何某丙夫妇的扶养义务,有权依据协议获得相应财产,但对何某甲的扶养义务未完全履行,且双方矛盾激化导致协议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难以实现,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法院判决解除该条款合理合法。关于宅基地返还,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村民仅享有使用权,但其上房屋可作为遗产继承。法院结合“房地一体”原则,判决何某乙返还何某丙名下特定宅基地,既尊重了财产权利,又兼顾了实际履行情况。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
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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