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甲、宋某乙与王某甲、王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宋长森与前妻韩某甲育有原告宋某甲、宋某乙。1993年与被告王某甲结婚,被告王某乙系王某甲与前夫之女,随母与宋长森共同生活十余年,形成扶养关系。宋长森2025年1月去世,未立遗嘱。诉争房产登记在宋长森名下,原告主张为宋长森与韩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主张为其与宋长森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辩称婚后对房屋进行过翻建。法院查明该房屋1983年由宋长森与韩某甲建造,2004年确权登记,王某甲婚后有部分修缮行为但未翻建主体结构;韩某甲的继承人中,部分人将其继承份额转赠宋某乙。法院查明,诉争房产为宋长森与韩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韩某甲享有的50%份额由其继承人宋长森、宋某甲、宋某乙、韩某甲之母周某某分割;宋长森享有的份额(含继承韩某甲的部分)作为其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割。各方竞价房屋所有权均未成功,故按份额共有。法院最后判决诉争房产由宋某甲(29.375%)、宋某乙(39.375%)、王某甲(15.625%)、王某乙(15.625%)共同所有。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法定继承及遗产分割的规定,本案中,诉争房产的性质是核心。因房屋建于宋长森与韩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人共同财产,王某甲主张为其与宋长森的共同财产缺乏事实依据。韩某甲去世后,其享有的50%份额由法定继承人分割;宋长森去世后,其遗产(含继承韩某甲的部分)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某甲、宋某甲、宋某乙、王某乙均等继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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