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万某等转继承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潘某戊与林某系夫妻,育有原告潘某甲与潘某丁(已故)。潘某己(潘某戊之妹)于1982年办理收养手续,收养潘某丁为养子。潘某丁与被告万某系夫妻,育有被告潘某乙、潘某丙。涉案房产原登记为潘某丁与潘某己各占50%份额。潘某己、潘某丁、林某、潘某戊先后去世,均未立遗嘱。原告认为潘某丁当时已成年,且实际与生父母保持亲子关系,故主张潘某丁与潘某己的收养关系无效,其作为潘某戊的继承人,应转继承涉案房产70%份额;被告辩称收养关系合法有效,潘某丁与生父母权利义务已解除,原告无权继承。法院查明,1982年潘某己收养19岁的潘某丁并办理公证,但我国收养制度以保护未成年人为核心,成年收养缺乏法律依据,故收养关系不成立。潘某己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其50%房产份额由第二顺序继承人潘某戊继承;潘某丁的50%份额中,25%为其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潘某戊、林某、万某、潘某乙、潘某丙)继承;林某、潘某戊去世后,其继承份额转由各自继承人继承。法院判决原告潘某甲继承涉案房产30%份额,被告万某继承30%份额,被告潘某乙、潘某丙合计继承40%份额;三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中,收养关系的效力是关键。因潘某丁被收养时已成年,不符合我国收养制度对“未成年人”的核心保护原则,收养关系不成立,故潘某丁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未解除,其生父母仍享有继承权。涉案房产作为不动产,适用内地法律处理继承,法院根据各被继承人死亡顺序、继承顺位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规则,逐步析出各继承人应得份额,最终判决符合法定继承的法律逻辑,既尊重了血缘关系的继承权,也依法划分了夫妻共同财产与遗产的范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三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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