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2等与贾某4等法定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贾某3与付某育有子女贾某、贾某1、贾某2、贾乙某(已故)。贾乙某与张某系夫妻,育有贾某,贾乙某先于父母去世,张某、贾某为其转继承人。贾某3、付某去世后遗留北京市朝阳区某号房屋一套及出租所得租金xxxx元,均未立遗嘱。原告主张房屋归实际控制人贾某2所有,由其向其他继承人支付补偿款;被告贾某2辩称自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无力支付补偿款,同意按份额分割。法院查明,贾某2与父母共同生活13年,负责日常照料及医疗事宜,尽主要赡养义务;贾某、贾某1尽了部分义务;张某、贾某因身体原因较少探望,未参与葬礼。法院最终判决贾某2继承房屋49%份额,贾某、贾某1各继承17%,张某、贾某共继承17%;租金xxxx元按相同比例分割。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法定继承及遗产分割的规定,本案中,贾某2长期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并尽主要赡养义务,符合“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可以多分遗产”的情形。一审法院结合其照料时间、付出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其分得49%份额,兼顾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关于遗产分割方式,因贾某2明确表示无力支付补偿款,且各方对“折价补偿”未达成一致,按份额分割房屋及租金符合“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的原则,避免了二次诉讼风险。原告以自身生活困难主张多分或改变分割方式,缺乏法律依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