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甲与邹某甲代位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曾某乙与张某某(均已故)系夫妻,二人之子为曾某丙,曾某丙与谷某某(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系夫妻(2016年6月离婚),二人之子为原告曾某甲。被告邹某甲、第三人邹某乙系曾某乙与张某某的外孙女、外孙子(曾某丁之子女,曾某丁先于曾某乙去世)。2017年3月,曾某丙因工死亡,矿方赔偿xxxx万元,其中xxxx万元转入曾某乙账户。2024年9月3日,曾某乙将其账户内xxxx元转入邹某甲账户。此前,法院已判决邹某甲返还曾某甲48万元(该款项属曾某甲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份额)。原告主张剩余xxxx元为曾某乙遗产,其作为曾某丙之子,代位继承曾某丙应继承的xxxx元。被告辩称该款项系曾某乙生前有效赠与,不应作为遗产。法院查明,曾某乙2024年10月14日去世,生前因患肝癌多次就医,邹某甲对其照顾较多且垫付部分费用;2024年9月3日转账时,曾某乙意识清晰,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确认后完成转账,无受胁迫或意识不清的情形;曾某乙生前与邹某甲有过赠与记录,且此次转账符合其对照顾者的合理赠与逻辑。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曾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的争议点是案涉xxxx元是否属于曾某乙的遗产是核心争议点。遗产需为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曾某乙在生前已通过银行转账将该款项赠与邹某甲,且转账过程中其意思表示真实、清晰,无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故该赠与行为有效。原告主张代位继承的前提是该款项属于曾某乙的遗产,但因曾某乙生前已合法处分该财产,该款项不纳入遗产范围,因此原告的代位继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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