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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生前以信函方式立遗嘱,被判决无效是什么原因?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吴先生与张女士系夫妻,育有子女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被告)四人。吴先生和张女士去世后遗留桂林市乐群路一套房产(夫妻共同财产)及存款等遗产。原告主张父母遗产未分割,请求对房产及存款(扣除开销后)按法定继承分割。被告抗辩张女士生前以信函方式立遗嘱指定房产由其继承,且原告吴某2已签署协议确认遗嘱并收取补偿款2万元;存款已用于被继承人医疗、墓地等费用。法院查明,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吴先生去世后未析产,张女士去世后仍未办理继承。张女士致被告妻子的信函无签名及日期,不符合自书遗嘱要件,不构成遗嘱。原告吴某2签署的《房产协议》因误解遗嘱有效性而订立,构成重大误解。经法院审理判决撤销吴某2签署的《房产协议》,吴某2返还2万元房产由四子女各继承1/4产权存款由四子女按份继承。

刘颖新律师评议】

自书遗嘱需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张女士的信函未签名且未注明日期,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故不构成有效遗嘱,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中,原告吴某2因误解信函构成遗嘱而签署《房产协议》,法院行使释明权后,其请求撤销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自始无效。而涉案房产先析出一半归张女士,另一半由吴先生的法定继承人均分;张女士去世后,其名下房产份额再由四子女法定继承,最终四子女各得房产1/4产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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