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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胡某某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胡某乙(被继承人)与潘某乙(已故)育有女儿潘某甲,胡某甲为胡某乙的亲属(非近亲属),与胡某乙共同生活十年并负责照料。胡某乙去世后,留下以下遗产:胡某乙名下房屋的继承份额及出售款胡某乙的丧葬费、抚恤金归属;潘某甲主张胡某甲转移胡某乙存款及租金收益胡某甲主张依据胡某乙2017年公证遗嘱,要求继承房屋全部产权、返还丧葬费及抚恤金、房屋出售款xx元。法院经审理判决潘某甲向胡某甲返还房屋出售款xx元(占3/4份额),丧葬费及抚恤金各分一半。

刘颖新律师评议】

首先,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本案中,胡某乙所立公证遗嘱合法有效,胡某甲作为受遗赠人在法定期限内表示接受,依法取得房屋3/4产权份额(胡某乙个人份额)。潘某甲主张胡某甲因“消极治疗”丧失受遗赠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胡某甲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故举证不能。其次,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实践,丧葬费应优先补偿实际支出人,抚恤金则按与被继承人生活紧密程度、赡养贡献分配。本案中,胡某甲与胡某乙共同生活十年并办理丧葬事宜,一审法院酌定双方各分一半,符合“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潘某甲虽为直系亲属,但未举证证明其主要赡养行为,故不能独占遗产。最后,潘某甲主张胡某甲转移胡某乙存款25万元及租金收益,应提供转账记录、保管协议等证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三款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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